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给城市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公用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给排水管道、水泵、水箱、落水管、垃圾道、电梯、避雷器及消防等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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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篇3: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指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提供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物业行政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行政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应当书面承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以外的高层建筑,使用人可以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事先广泛征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共同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创造干净、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

  (三)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类别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和确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凭证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只能从事与其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管理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文化程度及职称的证件;

  (四)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注册资本证明及物业经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二)按规定和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章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五)要求委托人协助搞好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定期报告工作;

  (三)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委托人审议通过;

  (四)接受行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受托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提供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代办性质的服务,以及根据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人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届满,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继续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权限和期限;

  (三)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的其他约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开物业管理项目及相关规定,依法合理收费,并开展优质服务。

  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向委托人查阅使用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实行维修、养护,应事先征得专业部门同意,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业公司承担管理服务工作,与委托人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议价。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公共卫生清扫保洁;

  (二)公用设施维护、养护;

  (三)公共绿化;

  (四)保安;

  (五)代收代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

  (六)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

  为满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外,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公用设施进行维修与养护的费用,分户门内的部分由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分户门外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和对公共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收支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审定企业资质等级和不按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中违章收费,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管理范围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

  (三)私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破坏或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篇4:武汉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综合法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主管本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的有关验收。

  第四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以及12层以上的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的验收,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验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房地、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

  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房地、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专业验收,并书面提出验收意见。

  第六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竣工,除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外,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经批准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可发分期验收。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验收、专业验收文件齐全并认定合格的,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交付使用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相当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物业公司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

  物业公司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大中专毕业生的培养,尽快提高实际工作能力,根据司人发[20**]334号关于《X集团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入公司后,实行一年的见习期,以熟悉工作流程为主要内容。

  第二条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大中专毕业生的思想作风和工作能力出发,安排见习岗位,每月对见习岗位调换一次。

  第三条到各科见习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见习岗位由科长安排,并指派思想素质好、技术水平高的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师傅传、帮、带,并签定《见习带培合同书》(附件1)。

  第四条见习生在见习岗位做到月有小结、年度总结,科组按时填报月(季)度考核表(附件2)。公司根据月度考核情况实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不及格者,不能按期转正,将延长见习期。

  第五条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工资按同等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并按规定享受安家费和单位员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六条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不得报考研究生(包括出国留学或进修),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前六个月,可随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六个月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提前30天一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按协议规定退还贷款安家费。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